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比特幣是由礦工還是比特幣協議“創造”的?
FinCEN 最近的公告明確表示,虛擬貨幣不是標準意義上的“貨幣”,不應被視為如此。
如果比特幣被認為是一種“貨幣”,我認為了解這些硬幣是由礦工創建還是由協議創建會很有幫助。
礦工
- 礦工聲稱並分發以前從未使用過的全新硬幣。
- 認領硬幣的能力分佈在全球範圍內,並且同樣隨機
協議
- 該協議在配置任何礦工之前就已經存在。
- 該協議要求不超過 2100 萬個硬幣存在
- 協議通過“難度”控制幣的通貨膨脹/通貨緊縮
在我看來,比特幣的“創造者”似乎是協議,而不是礦工,“礦工”一詞可能並不合適。
對於大多數法律目的,“礦工”是否有可能在任何國家被視為非法,就好像他們正在“創造”貨幣一樣?
新的 FinCEN 法規非常明確,“創造”一詞包括人們“通過自己的計算或製造努力獲得”的貨幣。
最後一種可兌換虛擬貨幣活動涉及去中心化可兌換虛擬貨幣(1)沒有中央儲存庫和單一管理員,以及(2)人們可以通過自己的計算或製造努力獲得。
創建這種可兌換虛擬貨幣單位並使用它來購買真實或虛擬商品和服務的人是可兌換虛擬貨幣的使用者,並且不受作為貨幣轉移者的監管。相比之下,創建可兌換虛擬貨幣單位並將這些單位出售給另一個人以獲得真實貨幣或其等價物的人從事向另一個地點的傳輸,並且是貨幣轉移者。此外,如果一個人從一個人那裡接受這種去中心化的可兌換虛擬貨幣並將其作為貨幣、資金或其他替代價值的接受和轉移的一部分傳輸給另一個人,那麼這個人就是一個交換者和貨幣轉移者。貨幣。
而且,如果你仍然認為它是模棱兩可的,也許“探勘”和“創造”不是一回事,那麼它會這樣說:
可以使用任何數量的其他術語來描述一個人如何“獲取”虛擬貨幣,例如“賺取”、“收穫”、“採礦”、“創造”、“自動生成”、“製造”或“購買”取決於具體涉及的虛擬貨幣模型的細節。就本指南而言,應用於獲取虛擬貨幣的特定過程的標籤對於 BSA 對該過程或參與該過程的人的法律特徵並不重要。
如果您從稅法中看待這一點,那麼在許多司法管轄區將硬幣的產生視為轉移給所有者以換取提供的服務的財產。在美國,這是按公平市場價值報告的應稅收入,該價值成為計稅基礎。當硬幣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貨幣時,這將是相對於前稅收基礎的硬幣新價值的可報告資本收益或損失。
我不知道在哪個國家創建和擁有 P2P 貨幣是非法的。即使在中國,AFAIK 他們也只監管虛擬貨幣兌換法定貨幣,就像 FinCEN 最近在美國所做的那樣。許多人可能沒有意識到這種法律行為的二階效應,因此匿名在比特幣中很大程度上是非法的。
免責聲明:我沒有提供法律或稅務建議,也沒有爭論所得稅的合憲性。諮詢您自己的專業顧問。